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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

没有按期年检的车敢不敢出事

    从媒体获知,由于一位车主的投保车辆没有按期年检,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车主一怒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当地人民法院审理,依法认定保险合同中“车辆未年检,不赔偿”的免责条款不具有约束力,同时被告方没有出示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证据,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车主保险赔偿金13.05万元。事后保险公司觉得委屈,因为毕竟有免责条款在先,可又后悔当初没有留存投保时明确告知投保人的有力证据。

    案件详情:有一位女士为爱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损险限额为1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在保险期内,该车在行驶中与前方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自家车上人员受伤的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投保车辆驾驶员承担全责,此次事故造成该车严重损坏。而后,这位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后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3.05万元。在法庭上,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本案属于车损险和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所以不同意原告诉求。法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保险理赔范围,且原告已实际支出了相关车辆修理费用,故法院对原告的诉求给予支持。

    案件分析:倘若仔细分析一下上述案件,发现双方当事人主要辩争的焦点为: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被告(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也属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内容,以提示投保人注意,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释,否则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值得关注的是,此类免责条款虽然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予以显示,但《保险条款》通篇字体较小,且黑体字已占二分之一以上,起不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作用。换言之,在履行向投保人进行如实告知或提示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必须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一旦对簿公堂,将陷入无力举证的尴尬境地,所以出现了本觉有理却遭败诉的结果。由于在实际操作中,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时常是当场口头说明和承诺,没有签字或视频、录音之类的有效证据,加之车险业务又属于海量范畴,如果每单都要留下证据确有难度,这才导致案件败诉时觉得心中委屈。其实说到底,还是当事一方法律意识淡化所致。

    事情不仅如此,问题的关键还在于,类似案件的比例呈上升趋势,其中既有车险案例,也有寿险案例,结果大都判保险公司败诉,关键就在于保险公司无法当庭举证,毕竟光有保险单上的文字提示显然不够,当务之急要建立一套简便易行高效快捷行之有效的如实告知取证系统,或留书证,或留视频音频,按照保单时限和诉讼时限留档保存,使之成为业务流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并形成严格执行的制度,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不能因为怕麻烦繁琐而听之任之,从而导致自身的经济损失。

    此前上海保监局和上海银监局联合发文,进一步强化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在代理销售过程中的责任,还要求销售活动严格限制在专门区域,对销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管理。业内人士介绍,这项新规实施后,对于防范保险销售误导无疑是一记妙招,也会进一步强化保险公司的法律意识,为日后一旦进入法律诉讼程序提供有力证据,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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