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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

多车碾轧致人死亡 保险公司如何赔偿

    6月10日,中央电视台《庭审现场》播出了节目《离奇车祸》。案情是这样的:2015年9月25日,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将步行通过斑马线的屈某撞倒在地。在刘某停车拨打电话的过程中,倒地的屈某又先后遭到两辆小型轿车碾轧,屈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屈某无责任,刘某的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两辆逃逸车辆事后未找到。因刘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及不计免赔,屈某的父母要求刘某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七十余万元。

    保险公司以刘某驾驶的车辆未按时年检为由拒赔。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屈某的死亡是哪一辆车造成的,刘某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导致屈某死亡,故法院判决刘某与另外两辆肇事车辆驾驶人构成共同侵权,对事故负连带责任,同时判决保险公司对刘某承担的连带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争议焦点

    未逃逸肇事司机应承担多大责任?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法理分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

    多车碾压可能涉及的法律有: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多车碾轧是共同侵权还是分别侵权

    1.共同侵权的含义

    共同侵权行为,广义的理解,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加害人实施的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包括四种类型,分别是:主观的共同侵权,或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客观的共同侵权,或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准共同侵权,或称共同危险行为;拟制的共同侵权,即教唆、帮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7月第2版,第58页。)狭义的共同侵权指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即主观的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属于狭义的共同侵权。

    2.分别侵权的含义

    分别侵权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各自行为在客观上的联系,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多数人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前者分别实施,后者共同实施。分别者,为各自实施,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没有相互联系。共同者,为一起实施,数个行为人或者在主观上相联系,具有主观的意思联络,或者在客观上有联系,数个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陶盈、杨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多重碾压的性质与责任分担》)。

    3.本案属于分别侵权行为

    依据案情来看,多车碾轧事故中不存在多车同时对受害人进行碾轧,故造成事故同一损害后果的是数个侵权行为,且行为人在二人以上。侵权行为人之间并不存在主观意识上的联络和积极性,且侵权行为各自独立,属于无意识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的结合,因此事故中不存在共同过失和共同故意。所以本案属于分别侵权行为,能够适用的法律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三、本案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还是第十二条

    1.肇事司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肇事司机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在事故发生后又未能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导致多车碾压事故的发生,对于受害人的伤亡都存在过错。

    2.如何理解“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三辆车碾轧,符合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要想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还必须具备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这个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该要件系从因果关系角度观察:一是各侵权人的行为均为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二是每一独立的侵权行为均具有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三是各原因力可以相互替代,而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并不因此发生改变。

    在本案中,利用技术手段无法判定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且没有证据证明,三辆车的行为究竟对造成这一损害结果各自承担多大的责任。刘某作为第一个肇事司机,事故发生后并未离开案发现场,下车实施救援的过程中存在一些失误,如未及时打开双闪、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由于时间间隔太短,加之慌张,在某种程度上,为后面两辆车未能及时察觉前方事故而对受害人造成再次碾压创造了条件。刘某虽然有过错,但是另外两辆车是否存在超速、酒驾等问题也不得而知。即使设置了警示标志,能否一定避免再次辗轧也是不确定的。另外,根据法医鉴定报告,死者系颅脑损伤和创伤性休克死亡,但颅脑损伤和创伤性休克各自所占的比例无法确定。再者受害人头部被轮胎碾轧的痕迹与刘某的车胎痕迹不一致,说明碾轧头部的车辆不是刘某的车辆,也就是说导致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刘某造成的。刘某最先撞倒屈某,为后续两辆车的辗轧创造了条件。那么,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刘某的行为足以造成屈某死亡。所以,不满足《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要件,不能适用该法条。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无论是刘某的撞击还是后两辆肇事车辆的碾轧,都有可能导致屈某死亡的结果。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哪一辆车直接导致屈某死亡,然而同样没有证据能证明刘某的行为不会造成屈某死亡,故可以认为事故中三辆车的行为都能够造成屈某的死亡。因此,本案中未逃逸的侵权行为人刘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故中尽管未逃逸的肇事司机对事故承担了全部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其他肇事司机实现了法律意义上的完全免责,在其他逃逸车辆被查获后,刘某依然对超出自己责任范围的部分享有追偿权。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讲,原告要证明是刘某造成了屈某的死亡,但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造成了屈某的死亡。所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

    3.本案中责任大小无法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为,事故责任无法确定。虽然刘某违反了遇到行人通过人行横道应该停车让行的规定,但让他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既然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应由侵权人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有三辆车涉案,刘某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四、保护受害人利益不等于无原则的保护

    在多车碾压行为中,前车和后车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都具有原因力,前车的行为恰好是后车行为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的构成因素,使前车行为与后车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个损害,构成损害的全部原因。此种多车碾轧行为,就是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如果能够划分原因力比例,则各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如果不能划分原因力比例,则平均承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相关证据划分原因力比例和责任大小,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做法,这恰好是认定多车碾压行为责任比例的最好办法。

    如果按照上述方法处理案件,往往会被人们批评说对受害人保护不力。人命关天,赔偿一些钱是应该的。无论从哪个角度讲,不管逃逸还是没逃逸,对受害人的死亡都脱不了干系。判决没逃逸的人承担全部责任,对受害人亲属而言,也是一种安慰,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积极作用明显。

    但我们必须意识到,如果过度适用连带责任,是对诚信者予以不适当的责任制裁,不但有违公平原则,也会引发不良的社会引导作用。拿本案来说,没有逃逸的人需要替逃逸的人承担责任,那么会不会造成一种不良风气,一旦肇事能跑就跑,不跑就会倒霉。因此,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妥善认定责任性质,正确适用责任分担规则,对没有逃逸驾驶人罚当其错,这才能令所有人信服。

    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让没有逃逸的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将来一旦抓到逃逸者,可以进行追偿。另外,因为车辆有保险,实际上是保险公司承担了责任。这种观点存在偏颇。逃逸者能否抓到是不确定的,抓不到就自己倒霉,这公平吗?还有,让保险公司承担不应该承担的责任也是不公平的,保险公司不是慈善机构,不该赔偿的赔了,侵犯了所有被保险人的利益。关键问题并不是所有车辆都保险齐全,都投保了商业险。如果只投保了交强险,那么剩余的赔款让没有逃逸的人来承担,这也是不公平的。难道说这样就不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了吗?

    五、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存在争议的,问题在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以刘某未按时进行年检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项为由,拒绝赔偿。那么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究竟能否成立?

    1.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刘某书写的保险人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声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写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免责,而刘某也认可其本人书写的声明,故可以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

    2.事故的发生与肇事车辆未年检是否有因果关系

    事故后对车辆进行检验,证明车辆右前灯不亮,其他部分都合格。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的性能存在直接关系,且经办案民警认定,右侧灯不合格是事故导致的,由此可见车辆未进行年检与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除此之外,刘某驾驶的新车依照现行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六年内免检,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定期检验的管理模式已经发生变化,而保险公司采用的旧版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未对此作出相应的更改。且尽管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但并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对存在争议的免责条款的确切含义向刘某进行了具体说明,故不能排除存在对合同条款有两种解释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中对于格式条款存在争议,应该做出有利于刘某的解释,即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理应对肇事司机依法应当给付的赔偿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六、结论

    在本案三车发生碾轧的事故中,没有逃逸的刘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只需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刘某应当分摊的份额。

    (来源: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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