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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

驾驶人未及时报险 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的情形,在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即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在排除了人员伤亡等紧急情形后,因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报警义务,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驾驶人出险未报险

    2015年1月9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为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2015年2月13日3时许,在某道路西侧,目击者报警称小客车与路灯杆相撞,民警于3时29分到达现场进行勘查,发现小客车左侧车身有明显的刮擦痕迹,车头部分受损严重,驾驶员不在现场,且无法联系到驾驶员,后经多方联系到车主,一位自称李某某的当事人到交通支队接受处理,因该事发现场周边无监控录像,无法查清全部事故事实。2015年2月13日17时许,原告李某某将车辆从停车场取回。

    原告称为躲避货车致使小客车撞上路灯杆,造成车辆及路灯杆损坏,因事发在凌晨,身上携带大量现金很不安全,为妥善安置现金,且原告家也在事发地附近,就乘“黑车”回家安置现金,后去就医。原告没有拨打122、120及就医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认定书”三个字被手写改动为“证明”,在左上方手写“口述”二字。事发十日后,原告为获得保险理赔向保险公司报险。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51543元,路政设施维修费14100元被拒。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仅赔交强险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保险金二千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一)关于未履行报警义务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该规范属于命令性和禁止性规范,由此可见,在上述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负有向交通管理部门立即报警的义务。本案中,按李某某自述,保险车辆是与货车相剐后,为躲避货车而撞上了路灯杆,并非简单的单方事故,保险车辆撞毁的路灯杆属于路政设施,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在排除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紧急情形(如人员伤亡)后,显然在具备报警条件情况下应立即报警,不能擅自离开现场。上述规定的意义在于,事故发生后通过对驾驶员的现场审查,可以对其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以及驾驶状态如何等诸多事项进行确认,以便进一步确定事故责任。

    自称为事发时驾驶员的李某某,在撞毁路政设施必须报警的情况下没有报警,亦未拨打120急救电话,也没有在医院实际就诊,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工作说明中也提到无法联系到驾驶员。从现有证据中不能直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否为李某某,且驾驶员即使为李某某,按其所述,其当时的行动能力及身体状况显然未受严重影响,并非客观上不具备报警条件,但其一直没有予以履行。原告所述事由,不能成为免除其履行报警义务的合理事由。

    (二)关于未履行及时通知保险人义务的问题

    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了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的义务,这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义务。该条款明确记载在保险合同中,且保险公司也已向李某某交付了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使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的存在并进行查勘、定损,这是寻求理赔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正常理性的人都应该知道的事实。

    此外,《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该出险通知义务为一种法定的义务。“及时”通知的时间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以便保险公司“及时”查勘,进而确定是否理赔。本案中,被保险人报险的时间为事发后10天,显然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48小时通知义务,也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及时通知义务,既是对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也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三)未报警及未及时报险的行为是否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违反报警及及时报险义务的后果,并不直接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只有在事故原因、性质或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拒绝赔偿。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在没有正当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在排除紧急情形的情况下,在撞毁路政设施不得离开现场的法律规定下,既未在现场等候处理,也未打电话报警,而是未采取任何措施即离开了事故现场。

    上述行为,直接影响交管部门对上述事故的原因、性质作出有效判断及查清全部事故事实。十日后才向保险公司报险的行为也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身份、状态、责任等诸多事项均难以确定,从而也无法使保险人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并进行现场查勘,也无法使保险人依据责任认定履行合同。

    综合上述理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不存在交强险免责的事项,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路政设施损失2000元。

    驾驶人要履行及时报险及法定报警义务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均规定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特别是规定了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

    该规范属于命令性和禁止性规范,是驾驶员不得违反的命令。此外,《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保险合同均明确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义务和48小时通知义务,否则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规定属于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

    此外,事故现场路过群众的报警不能等同于被保险人及其指定驾驶员的报警。路过群众报警的意义在于通知公安机关何时何地有交通事故发生,而被保险人及其指定驾驶员亲自报警的意义在于使公安机关可以迅速判明究竟何人在驾驶事故车辆、该驾驶人员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以及驾驶状态如何。因此即使李某某看到路过群众已代为报警,在其本身具备报警能力的情况下,也不能免除其亲自报警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使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的存在并进行查勘、定损,也是寻求保险理赔的前提和基础。

    (来源: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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