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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

【案例】雨天车辆过积水路面出险,保险到底赔不赔?

    ● 基本案情

    王女士花了60万元买了一台越野车,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车损险和发动机涉水险。

    2017年9月,由于连日下雨,王女士驾驶该车到南宁某路段时遇路面积水,积水路段前约50米设置有温馨提示:路面积水请绕道行驶。但王女士看到前面有大货车驶过,于是认为其也能过去,于是驾车想强行通过,不幸的是,车开到积水路段深水处车辆熄火了,由于车辆遭水浸泡,发动机和车身车饰受损,经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损失金额高达到52万元。后王女士以该车属于洪水责任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拒赔,从而引发诉讼。

    ● 双方观点

    王女士:

    我买了保险,车辆出险是由于池塘水倒灌漫延到路面,导致路面积水,倒灌属于保险条款中的洪水责任,因此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所有损失,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业务员没有对条款进行解释,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公司:

    只同意在发动机涉水险的范围赔偿发动机的损失,由于发动机并未损坏,只同意赔偿发动机拆卸和清淤的费用2万元,其他损失不属于洪水责任范围,也不属于车损险的其他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不赔偿。

    法院认定

    一、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字体,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履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王女士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和盖章,且王女士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女士主张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涉案保险事故既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暴雨责任,也不属于条款中约定的洪水责任;即便保险公司没有在保险法规定的三日内发出拒赔通知书,也不会产生保险公司丧失拒赔权利的法律后果;驾驶人明知有路面有积水,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贸然通行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失。三、综上述分析,王女士诉请除涉水险以外的损失,不符合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其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律师点评

    本文作者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有幸参与该案,代理人认为王女士主张本次事故系池塘水倒灌造成的洪水责任,理由不成立。保险条款对洪水专门进行释义:【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本案无论是从通常理解还是从条款的约定上看,该案的情形都不属于洪水保险责任。而王女士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和免责声明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已经就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其已经知悉保险条款的内容,并同意以此保险条款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因此,视为保险公司已经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是有效的。即便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但是对洪水的释义,按照通常人的理解,并没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或者无论怎么解释,池塘水漫延导致的路面积水都不可能称之为洪水。故王女士主张按照洪水责任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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