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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 您了解多少?

    为了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良好营商环境,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我们就一些共同关注的问题进行一下解析:

    ※ 什么是社会信用信息?

    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群团组织以及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 如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性?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客观、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归集、使用、加工、传输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社会信用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不得查询信用主体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成为守信主体,将享受哪些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没有失信信息记录的守信主体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条件的,合理减少检查频次;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 成为失信主体,将面临哪些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对失信主体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减少对其采取承诺制审批等便利化措施的范围;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

    (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四)对失信主体进行约谈,约谈情况应当记入信用记录;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之外随意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 哪些属于失信信息?

    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作为失信信息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信息;

    (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三)拒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失信信息。

    记录失信信息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 哪些行为属于严重失信?

    第二十七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失信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 严重失信主体将面临哪些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相关市场或者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三)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四)限制享受相关资助扶持政策;

    (五)限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 失信主体如何修复信用?

    第四十五条 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信用主体可以通过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信用主体有正当理由不能及时开展信用修复的,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可以采取给予信用修复宽限期等措施。

    信用主体通过前款规定方式完成信用修复后,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开和查询界面上删除该失信信息,并将信用修复信息共享至相关部门和信用服务机构。相关部门和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在相关平台和网站上删除该失信信息。

    第四十六条 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的,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从严重失信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中及时删除。

                         (来源:蓟州区诚信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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